周亚楠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离婚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周亚楠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7
浏览量:513

案件简述

冀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起诉,最终北京房山区法院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边某,2006年12月24日出生,已年满10周岁,边某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孝敬公婆、安守本分、照顾孩子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自2012年开始,双方感情发生间隙,时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争吵后无法与其正常沟通解决。由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端指责原告,多次向原告恶言相向,原告无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拒绝。原告在2017年4月起诉离婚被驳回,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给予六个月考验期。自2017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无好转迹象,男方亦无和好意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冀某某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艺林北街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房屋合理价格给予被告补偿;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边某由原告抚养;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5、判令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此案房山区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结果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1民初517号

一、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边某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边某某自2018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至其成年独立生活止;

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艺林北街房产由原告冀某某与边某某共同所有;

五、因购房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十一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六、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律师解析案例焦点

本案焦点:

一、如何认定双方感情破裂:

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琐事出现矛盾,冀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给予六个月考验期,期间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冀某某再次起诉时,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迹象,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二、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

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尊重孩子个人意愿及双方自身条件出发,法院认为抚养权判归原告为宜。由于双方收入水平,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共同债务因素酌情予以确认。

三、共同房产如何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艺林北街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结合本案不动产登记、购房合同、出资证明等证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产属于两限房,未满五年,目前不能上市流通交易,因此,双方确定暂时保持共有状态,待房屋解除限售制约后,协商出售,平均分割房屋价值。


离婚纠纷律师意见

一、法院判决离婚的认定标准

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方面:

1.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

2.程序要件,经调解无效;

(1)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⑤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2)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方法。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除了上述5种具体情形外,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弹性条款,即《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上述规定和要求,确认感情是否破裂,除了列举的5种情形外,还应从下面几方面入手,全面分析、判断: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用全面分析法与具体理由相结合之方法。全面分析法即在调查研究之基础上对夫妻感情进行全面综合之分析,从婚姻关系的4个层面来进行分析评判。(1)看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它是缔结婚姻关系的起点,对婚后感情的建立、矛盾的化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看婚姻基础就是要了解双方认识的方式、结婚动机及目的。一般而言,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容易融洽,即使产生了矛盾,消除矛盾维持婚姻的可能性也大。反之,婚姻基础差,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出现矛盾,就难以调和。(2)看婚后感情。在分析婚后感情时,应联系婚姻基础,分析夫妻婚后感情发展变化,判断双方的感情发展方向。(3)看离婚原因。离婚原因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依据,也是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争执的集点和核心。双方为争取胜诉,常掩饰其离婚的真实动机、扩大事实甚至捏造事实。在分析离婚原因时必须注意查清离婚的真正原因,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4)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性。


二、子女抚养权归属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三、关于夫妻共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

1.夫妻共同房产如何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请注意:上述出资指全款出资购置房产。

2.夫妻债务分割: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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